发生交通事故,法院支持了车辆维修费用。
张某与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
民事判决书
原告:张某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张雷,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续延,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被告:徐某。
原告张某(以下简称原告)与被告徐某(以下简称被告)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到庭参加诉讼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: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2475元。事实与理由:2018年4月27日,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红灯处,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××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,事故造成两车受损,经交管部门认定,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。事故发生后,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,产生维修费,故诉至法院。
被告未作答辩。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8年4月27日10时25分,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绿丰家园处,原告驾驶车牌号为×××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,经交管部门认定,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。事故发生后,原告将车辆送往北京美星华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,当日维修完毕,产生车辆维修费12475元。
上述事实,有交通事故认定书、车辆维修费发票、结算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。
本院认为,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本案中,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,造成原告财产损失,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,故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。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,有发票及维修明细为证,于法有据,本院予以支持。
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,本院依法缺席判决。
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条、第四十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维修费12475元。
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112元,由被告负担(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)。
如不服本判决,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 张 怡
人民陪审员 陈立芬
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
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
书 记 员 雒子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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